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曙明、袁冰因与被上诉人曹伟、第三人杨庆文、刘飞、张立新、刘超武、王永益、曹正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曙明,袁冰,曹伟,杨庆文,刘飞,张立新,刘超武,王永益,曹正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曙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冰,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霞,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系曹伟兄长),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建丰村新港村民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庆文,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刘飞,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张立新,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第三人:刘超武,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王永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曹正谋,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汪曙明、袁冰因与被上诉人曹伟、第三人杨庆文、刘飞、张立新、刘超武、王永益、曹正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汪曙明、袁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09民终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湘0903民初字1854号民事判决,汪曙明、袁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弘、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霞、被上诉人曹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练、汤庆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庆文、刘飞、张立新、刘超武、王永益、曹正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曙明、袁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曹伟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汪曙明之前只认识化名为曹伟的曹练,其与曹伟无任何经济往来,汪曙明因认识错误才向曹伟出具了借条,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象是曹练。曹伟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他与曹练存在资金委托关系的证据材料,在原一审中,曹伟陈述:他们没有将兄弟间的委托关系明示给他人,委托关系只有兄弟两人知道;曹伟不知晓200万元资金的往来情况,也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因此,曹伟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曹伟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汪曙明欠曹伟77万元+曹伟替汪曙明代为偿还117万元+6万元利息”无事实依据。曹伟陈述的200万元资金构成前后矛盾。曹伟在原一审诉状称汪曙明因做生意陆续向其借款200万元,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曹伟主张200万元是由4位证人的4笔债权组成,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曹伟剔除了阳倚剑的款项,变成了证人的3笔债权,合计117万,加汪曙明的77万债权,二审和一审重审中,曹伟又将债权变成了替汪曙明向杨庆文、刘超武、王永益归还了款项。曹伟、杨庆文、刘超武、王永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生效。杨庆文、刘超武在原一审中证实了其与汪曙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是以账过账,没有实际给付现金。王永益亦不能证实其向汪曙明给付了10万元款项。117万元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发生资金给付。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袁冰长期在外独居工作、所谓“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汪曙明已经向曹练归还了150万元赌博款的基本事实。汪曙明按曹练要求将益阳碧桂园的房屋作价130万元过户给曹正谋、汪曙明代替曹练向刘飞承担的20万元债务,都是汪曙明在出具200万元借条后向曹练归还的款项。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一种“债权转让”。3、一审判决把非法赌债认定为合法债权错误。曹伟没有完成200万元债权是合法债权的举证义务。汪曙明陈述该200万不是正常欠款,只是牌桌上的输赢家,一审法院将数额与性质区分认定错误。杨庆文、刘超武、刘飞、张立新的证言能证实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赌博产生的打牌款,且未实际给付。4、曹伟应对第三人不到庭和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有126万元(原117万元+张立新的9万元)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审法院应当就基础债权债务的产生、转让查明其合法性。在重审中,五位第三人有四位未到庭,无法证实曹伟的诉讼主张,曹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驳回曹伟的诉讼请求。5、本案所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汪曙明在原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曹伟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其个人赌博形成的债务,并非汪曙明、袁冰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债务。从借款数额及借款形成时间上看,借条是2013年出据的,当时袁冰一直在湛江、济南生活和工作,对该200万元债务毫不知情,汪曙明也从来没有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过袁冰,借条上也没有袁冰的签字。袁冰与汪曙明自2011年登记结婚以来,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的情况。袁冰在外地工作稳定,其个人工资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支出,一审法院查封的资产是袁冰在婚前个人购买所得,即使该200万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0万元的借款,也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由夫妻一方代为处理的日常事务,而且汪曙明当庭多次表示,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汪曙明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仅依据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忽视该笔债务形成的性质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重要事实条件错误。曹伟辩称:1、汪曙明、袁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汪曙明、袁冰上诉所称曹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清,资金属于曹伟,借贷关系成立,曹伟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曹伟与曹练系亲兄弟,曹伟明确表示其资金是委托其兄长曹练管理。2、汪曙明、袁冰上诉所述违背客观事实,汪曙明已经在原审中明确认可200万元的组成。汪曙明及第三人已经认可是由曹伟代汪曙明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汪曙明、袁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债权系非法债权。曹伟与汪曙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4、第三人是否到庭,曹伟无法控制。曹伟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了200万元债权的形成,也得到了汪曙明的确认。汪曙明、袁冰应就债权系非法债权进行举证。5、袁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汪曙明与袁冰在山东济南购买了房子并居住于此,且汪曙明、袁冰在离婚后仍然居住生活在一起。6、碧桂园的房屋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2014年1月18日汪曙明出具借条后,2014年3-4月,曹伟又向汪曙明提供了160万元的银行转账,但汪曙明、袁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该160万元债务。综上,汪曙明、袁冰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汪曙明、袁冰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杨庆文、刘飞、张立新、刘超武、王永益、曹正谋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曹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汪曙明、袁冰偿还曹伟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汪曙明向案外人曹练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曹伟现金200万元整,借款人汪曙明,2014.1.18”。曹伟陈述,借条上200万元是由汪曙明欠曹伟的77万元与曹伟替汪曙明代为偿还的117万元债务和利息6万元构成。汪曙明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曹伟代其偿还的117万元债务与所欠曹伟的77万元系赌债。在原一审中,曹伟就117万元代偿债务部分申请了证人阳倚剑、杨庆文、刘超武、王永益出庭作证,证实117万元代偿债务分别是由案外人杨庆文的97万元、刘超武的10万元、王永益的10万元组成。汪曙明提供了二份录音资料,系同一时间段分二次录制,内容为汪曙明、杨庆文、刘超武三人的谈话录音,录音中三人对账目的组成进行了讨论,其中杨庆文在第二段录音中陈述系打牌的输赢。另查明,汪曙明、袁冰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曹伟与案外人曹练系兄弟关系,曹伟的资金委托曹练管理与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曹伟委托其兄曹练使用与管理其资金,由曹练出面与汪曙明发生借贷关系,即使曹伟对此不知情,但并不影响其当时出具借条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资金的所有人确为曹伟,因此曹伟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汪曙明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使杨庆文在录音材料中陈述内容属实,汪曙明与曹伟之间基于代偿关系形成的债务属于一般债务,而非直接的赌债,汪曙明对账确认后应承担清偿责任。曹伟与汪曙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汪曙明、袁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冰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汪曙明、袁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伟借款2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汪曙明、袁冰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债务是否系赌债;汪曙明、袁冰是否应共同偿还曹伟借款200万元。汪曙明对自己出具了本案借条不持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曹伟现金200万元整”。则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认定为曹伟。又,委托合同非要式合同,可以书面形式,亦可口头形式。曹练系曹伟兄长,一审中,曹伟明确表示委托曹练管理与使用其资金,曹练受曹伟委托与汪曙明发生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曹伟是本案适格原告。曹伟陈述,本案200万元是由汪曙明的欠款与曹伟替汪曙明代为偿还他人债务和利息构成。汪曙明陈述,本案200万元是汪曙明与曹伟、杨庆文、刘超武、王永益打牌时相互转账形成的赌债。经查,汪曙明向曹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伟现金200万元。从借条的内容可知,曹伟向汪曙明提供的借款是“现金”,该借条并未载明200万元系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内容,汪曙明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打牌转债形成,故汪曙明关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曙明、袁冰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冰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汪曙明个人债务,应当与汪曙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汪曙明、袁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2800元,由汪曙明、袁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刘文煜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