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玉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0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3时51分,在308国道油坊大桥上,被告人姜玉峰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载徐某、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徐某、李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姜玉峰逃离现场。经清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夏某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二万元赔偿款,肇事车辆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徐某、李某2、鲁P×××××鲁P×××××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均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玉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2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000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1016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情况说明,清河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一初字第537号、(2011)清民一初字第409号、(2011)清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玉峰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姜玉峰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清河县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汇凭证(附被害人亲属金某1、金某2、李某3的户籍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徐某、李某2的案款收据(附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附收款收据),民事和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夏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玉峰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玉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姜玉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被害人得到抢救后离开现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已由该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均得到了有效的赔偿,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