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段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冯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晋01刑终1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分别结伙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百家味坊的员工宿舍、北大街浩奕天下网吧内、长风街悦秀园小区云裳仙指足浴会所员工宿舍内,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周某、李某的手机各1部。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10236元;被告人段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共计7775元;被告人冯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539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54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段某经预谋,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百家味坊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其1部OPPOR7plus手机(评估价格2379元)盗走。盗后销赃挥霍,赃物未追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25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赵某(未归案)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浩弈天下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旁边的1部苹果SE手机(评估价格2461元)盗走。盗后销赃挥霍,赃物未追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退赔25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预谋在长风东街领秀长风悦秀园小区2号楼6单元29层云裳仙指足浴会所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同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将会所员工李某放在床头旁的1部苹果6PLUS手机(评估价格5396元)盗走。盗后销赃挥霍,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54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在王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高家舍村将被告人段某、冯某抓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刘某、周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的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手机的型号、购买价值等事实。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在王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在静乐县丰润镇高家舍村将被告人段某、冯某抓获。⒊书证。⑴作案现场的视频截图。⑵退赔凭证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6]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6]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手机的评估价格。⒌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段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冯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冯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冯某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所退赃款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周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