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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黄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熙兵,黄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70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熙兵,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婷,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18幢第七层02、0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556475324。负责人:杜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女,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李熙兵、黄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被告黄婷、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熙兵、黄婷向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15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向我管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熙兵驾驶被告黄婷所有的渝A7XX**号小型面包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支路由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支路香膳坊前人行道时,刮撞行人苟海云,造成苟海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熙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海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应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于2016���11月1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苟海云的抢救费用41500元。此后,虽经我管理中心依法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熙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我管理中心的偿还责任;被告黄婷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也应当向我管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我管理中心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熙兵未作答辩。被告黄婷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要求我和被告李熙兵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异议,因为我和被告李熙兵是夫妻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我支公司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金中心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费用应该先由侵权人赔付,再由侵权人向我支公司理赔。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受害者苟海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熙兵驾驶的渝A7XX**车在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8时43分,被告李熙兵驾驶渝A7XX**号小型面包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支路由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支路香膳坊前人行道时,刮撞行人苟海云,造成苟海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9日认定被告李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海云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为受害者苟海云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41500元。另查明,渝A7X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婷,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为受害者苟海云垫付医疗费41500元之前,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受害者苟海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熙兵、黄婷户籍查询单、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苟海云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交强险保单、垫付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熙兵驾驶渝A7XX**号小型面包车,刮撞行人苟海云,造成苟海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熙兵承担全部责任,苟海云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作为救助机构,代被告李熙兵垫付了苟海云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41500元,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熙兵追偿,故对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请求被告李熙兵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婷作为渝A7XX**车的所有人,自愿与被告李熙兵共同向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熙兵驾驶的渝A7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业三者险,但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为受害者苟海云垫付医疗费41500元之前,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受害者苟海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黄婷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熙兵、黄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熙兵、黄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优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