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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华明李兆凤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凤,唐华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初199号原告李兆凤,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3日。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华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2日。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唐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凤、唐华明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永川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兆凤、唐华明,以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挺、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6日,被告永川区政府对于原告李兆凤、唐华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永川府公开【2017】1号)。答复原告:经审查,2009年7月,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收了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马鞍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该村民小组转非298人,229名应参保人员全部参保,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构建筑物补偿费用)严格按征地拆迁政策标准足额补偿支付到位,统建安置人员全部安置入住兴龙苑安置小区,所有手续办理完毕,补偿安置已终结。原告李兆凤、唐华明诉称,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永川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不作为未答复,经人民法院判决且执行后,才于2017年1月16日做出了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对申请的信息没有提供具体内容且答非所问。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和法定职责。既然被告答复书称“所有手续办理完毕,补偿安置已终结”意味着征收原告所在社511.522亩集体土地的一切相关手续都有,那么,被告就应该公开申请的信息;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均应当由被告依法公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尽快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李兆凤、唐华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申请执行书,拟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为后,被告未作为,原告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促使被告作出答复。被告永川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主体合法,经审查后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内容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川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主体合法。2、(2016)渝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3、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内容。4、EMS邮寄单,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兆凤、唐华明对被告永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合法,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被告永川区政府对原告李兆凤、唐华明举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申请执行书是否提交无法查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兆凤、唐华明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4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凤、唐华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永川区政府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2009年3月14日征收马鞍山村民小组的征收批文以及征地红线图,批文对应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报国务院的备案登记手续。2、上述征地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3、上述批文的征地公告。4、永川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征地报批中有关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情况。被告于次日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永川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兆凤、唐华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永川区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明显超过本院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渝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限定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30日期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答复”之规定,被告永川区政府针对二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虽然作出了本案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就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马鞍山村民小组转非、参保,以及相关补偿安置情况作出统一答复,但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逐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答复。故被告所作本案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内容违法。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目前不具备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由被告予以公开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永川府公开【2017】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二、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兆凤、唐华明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李兆凤、唐华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颜 琴书 记 员  王俞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