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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分行职员。被告:韩华。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56987.27元(截至2017年1月4日,拖欠本金354183.61元,利息2803.66元,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42-1号(3-6-1)(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华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42-1号(3-6-1)(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被告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42-1号(3-6-1)(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韩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韩华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4183.61元,利息2803.66元,合计35698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韩华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华的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54183.61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42-1号(3-6-1)(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韩华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韩华提供的位于位于于洪区东平湖街42-1号(3-6-1)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4183.61元;四、被告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的利息人民币利息2803.66元。(截止2017年1月4日,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元,保全费人民币230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