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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传林,白德胜,白贵芹,白桂云,白桂香,刘学松,刘晨,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林,女,194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德胜,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芹,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云,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黄骅市,系白清文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桂香,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系白清文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松,男,1987年2月14日生,住沧县,系白清文三女白贵秀(已死亡)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男,1988年3月16日生,住沧县。系白清文三女白贵秀(已死亡)次子。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迎宾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原审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521.51元。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2521.51元,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请法庭依法确定。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3、丧葬费52409/年÷2﹦26204.5元。请法庭依法确定。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年÷2﹦26204.5元。4、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5年=55255元。请法庭依法确定。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5年=552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清文的死亡给七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145.6+87.8)×210天=48993元。护理人白桂香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供其它持续经营或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护理人白德彬从事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但原告主张护理人白桂香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45.6元+30.3元)×210天(经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白清文死亡之日共210天)=36939元。7、尸检费4000元。对尸检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该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500元。不承担。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亲属探望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原告王传林、白德胜、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作为白清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白清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诉权。2015年5月31日,苏殿龙驾驶冀J×××××号货车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白清文相撞,造成白清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白清文于2016年1月3日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苏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清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苏殿龙70%,白清文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苏殿龙驾驶冀J×××××号货车登记在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名下,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都险、不计免赔险。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2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丧葬费26204.5元;4、死亡赔偿金552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36939元;7、尸检费4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220.01元。其中第1-2项共计54321.51元,第3-8项共计172898.5,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07220.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54.01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七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7505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54.0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白德胜,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南皮县运成汽车运输队承担。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肇事司机苏殿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我司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我司拒赔主张,但一审判决书中回避了该焦点;二、死者白清文死因鉴定报告为复印件且不完整,对于死亡成因鉴定的重要部分缺失,另外,死亡注销证明同为复印件,且明确显示死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对于死者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三、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己被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因肇事者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护理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75054.0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传林、白德胜、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提交了死者白清文死因鉴定报告的原件。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传林、白德胜、白贵芹、白桂云、白佳香、刘学松、刘晨提交了白清文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苏殿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白清文的住院病历及白清文死因鉴定报告,可认定白清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清文的死亡给七被上诉人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原审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