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廖海胜与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胜,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225号原告廖海胜。委托代理人肖发林,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光景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百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实际工作岗位:生产组长。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148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裁判意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称两次入职被告,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入职,经查,根据双方认可的员工履历表,载明原告上班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原告提起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289号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确认2014年3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期间恰逢春节,被告称原告该期间回家过春节,节后回公司上班,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海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