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春艳与阿古达木、斯日古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艳,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03号原告于春艳,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阿古达木,男,1998年11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斯日古楞,女,1968年1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阿古达木母亲。被告孙宝龙,男,1982年2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告于春艳诉被告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艳、被告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艳诉称,2016年4月30日三被告在我处赊购一台免耕播种机欠款本金为23000.00元,原告替付补贴款6570.00元,当时约定逾期不还按2%计息,于2016年5月1日三被告在我处赊购一台拖拉机欠款本金42000.00元,逾期不还按2%计息,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两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三被告偿还赊购免耕播种机和拖拉机欠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1037.00元,补贴款6570.00元,本息合计82607.00元。被告阿古达木辩称,此��款是我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暖春免耕播种机、一台双力拖拉机、原告替我垫付的补贴款所形成的,三枚欠条中是我本人签名、捺印。被告斯日古楞辩称,三枚欠条中是我本人签名、捺印。但我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金景旭辩称,三枚欠条中是我本人签名、捺印。但我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被告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龙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暖春免耕播种机、一台双力拖拉机,本金为65000.00元,从拿车之日按月利1.5%计息,逾期不还按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原告又替三被告垫付6570.00元补贴款,由三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三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偿还赊购一台暖春免耕播种机、一台双力拖拉机欠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0725.00元[本金65000.00元×1.5%月利×7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金65000.00元×2%月利×3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75725.00元,及垫付补贴款6570.00元,共计欠款8229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春艳诉被告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农用车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阿古达木、斯日古楞、孙宝��给付原告于春艳赊购播种机、拖拉机欠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0725.00元,本息合计75725.00元,补贴款6570.00元,合计欠款82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929.0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