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自2014年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与松龄路路口兴隆果业楼上三楼北户租赁房内,安装多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867547元,从中获利138403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翟某某上交违法所得1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已经侦查机关立案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3月8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现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实。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84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翟某1、夏某、王某1、朱某、王某2、宋某、董某、吴某、唐某、赵某1、翟某2、高某、周某1、谭某、王某3、李某1、邵某、丁某、房某1、王某4、卢某、徐某、张某1、燕某、杜某、房某2、孙某1、孙某2、黄某、李某2、翟某3、王某5、牛某、王某6、彭某、李某3、刘某1、滕某、翟某4、赵某2、房某3、孙某3、国某、孙某4、仇某、张某2、李某4、白某、王某7、陈某、杨某、魏某、王某8、李某5、李某6、周某2、赵某3、赵某4、马某、韩某、刘某2、程某、张某3、孙某5、李某7、蒲某、李某8证言对上述均有所证实;2、书证。扣押决定书、涉案资金交接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翟某某11万元、银行卡、POS机、电脑主机、账本等物;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了银行交易明细;3、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此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翟某某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淄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6、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此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翟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翟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