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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安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勇、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勇,刘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勇,男,住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刘美华,女,住安化县洞市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建勇、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建勇、刘美华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39406.46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91.10元,但被执行人朱建勇、刘美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美华有银行存款并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刘美华银行存款39897.56元。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39406.46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朱建勇、刘美华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