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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芳客与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项方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芳客,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项方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6116号原告:毛芳客,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方相,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阜宁县益林镇银河大道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方相,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阜宁县。原告毛芳客与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项方相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芳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方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被告项方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芳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217325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芳客与被告项房相为同乡,二人均长期在外经商,2013年原告毛芳客开始向被告项方相及其开办的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售油墨,截至2014年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8246元及开票款39079元。原告毛芳客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项方相向原告毛芳客出具上述款项的欠条各一张。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是与宿州市富龙油墨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未与原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是代表宿州市富龙油墨制造有限公司与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来办理买卖相关手续,其是经办人。项方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项方相不应该作为被告。至今买卖的相关方即宿州市富龙油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食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致使我公司产生损失,我公司将保留相应的权利。被告项方相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交易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主体为案外人宿州市富龙油墨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阜宁绿源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亦认可其系宿州市富龙油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主管销售,并提出该公司制造油墨,股东对外独立销售,在外面销售的钱交还公司,在销售之后股东和公司进行核算;对外是个人以业务员的名义与业务单位进行往来,需要出具发票都由公司出具。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于案涉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备原告资格,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芳客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