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兆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兆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58号原告:李林,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发,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林诉被告张兆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被告张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7年1月16日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区汉沽××馨园×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资金监管账户存入首付款140000元,后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7年2月15日,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原告联系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张兆发辩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了苗某,并未出售给原告。被告不识字,《房产买卖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苗某曾承诺一个月时间贷款可以发放,但一直未发放。2017年3月2日,被告告知中介公司不再出售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兆发与案外人苗某、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滨海新区汉沽××馨园×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苗某,成交价款4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上诉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46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房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首付款140000元。本案审理中,建设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出具证明:借款人李林,向我行申请按揭住房贷款,现已审批通过,处于抵押阶段。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内容看,该份协议确实与被告和苗某此前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存在关联,但被告既已在协议上签字,就应受合同约束。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其并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申请的按揭住房贷款已经通过银行审批,房产买卖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滨海新区汉沽××馨园×号楼×门×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林名下。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