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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张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8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某1,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852.98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复息、罚息;2.确认担保有效,被告张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4333‰;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6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张某1签订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归还利息5238.9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期内利息4852.98元及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某1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登��结婚,被告张某某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孙家洋南路1号为其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4852.98元、复息(以2407.3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445.67元未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杨某某、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