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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赵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532号原告:张朝阳,男,生于1969年3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镇。被告:赵齐新,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号。原告张朝阳与被告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齐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两项总计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利息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赵齐新因工程需要多次联系我借款,出于多年的感情,我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2016年2月15日,我开始催赵齐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赵齐新以种种理由搪塞,久拖不还。此后一年来我一直催款,赵齐新以各种欺骗手段搪塞,后来其干脆不露面,不接听电话,直至外出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齐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齐新立据找原告张朝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赵齐新账户汇款1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讨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齐新向原告张朝阳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张朝阳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