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沛森与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森,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1978号原告杨沛森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博原告杨沛森与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经法院多方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杨沛森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庆阳景雅阁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但经法院多方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杨沛森也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杨沛森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沛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付原告杨沛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