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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鞍山市兴业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兴业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714-3号原告鞍山市兴业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关汉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洪志,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系鞍山市兴业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鞍山市兴业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十条均明确“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辽阳县法院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管辖,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备件科采购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辽阳县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伊传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