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国栋(曾用名“廖礼国”、绰号“国庆娃”),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国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国栋接邹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廖国栋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后邹某去至廖国栋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4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邹某处查获前述毒品,从廖国栋身上查获前述毒资,另从廖国栋家中卧室电脑桌上查获0.18克甲基苯丙胺、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廖国栋的供述、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国栋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国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国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廖国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国栋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国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廖国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廖国栋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廖国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廖国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