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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金慧、张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景宝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慧,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景宝君,张佰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0号原告:郑金慧,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杰,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原告:徐玉荣,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元铭,男,201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郑志诚,男,汉族,201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婴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主要负责人:王亚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宝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佰柱,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昕,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宝君、张佰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二被告景宝君、张佰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按照年30594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8938元(按照月4823元标准计算6个月)、张元铭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按照年21876元计算16年2人抚养)、郑志诚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4元(按照年21876元计算18年2人抚养)、父母张杰、徐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按照年21876元计算20年2人抚养)、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拖车、停车费206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金额扣除已赔付20000元后按照次要责任30%赔付。总计为422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4时5分许,张竹林驾驶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XXX超市门前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佰柱驾驶的蒙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8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张竹林当场死亡,蒙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景宝君,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富财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竹林承担主要责任,张佰柱承担次要责任,景宝君、刘富财无责任。五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分别系死者张竹林之妻、之父、之母、长子、次子。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五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蒙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张杰、徐玉荣未满60周岁,其公司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给本案另一伤者刘富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景宝君、张佰柱认可五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佰柱是景宝君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分别系死者张竹林之妻、之父、之母、长子、次子。被告张佰柱是被告景宝君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张元铭于2014年1月7日出生,郑志诚于201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认为张杰、徐玉荣未满60周岁,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给本案另一伤者刘富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竹林驾驶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佰柱驾驶的蒙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8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刘富财,未向人保财险理赔,故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刘富财预留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按照年30594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8938元(按照月4823元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拖车停车费2060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元铭、郑志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169539元(按照年21876元计算15.5年2人抚养)、191415元(按照年21876元计算17.5年2人抚养)予以支持。主张的张杰、徐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53832元。因五原告主张扣除座位险已赔付20000元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五原告100000元(此款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五原告2000元(部分拖车停车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付五原告279550元(1053832元扣除100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381550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38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赔偿款381550元;二、驳回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5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465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郑金惠、张杰、徐玉荣、张元铭、郑志诚负担915元,由被告景宝君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