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战云刘果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果,李战云,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971号原告:刘果,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战云,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059854086。法定代表人:胡雪莲。原告刘果、李战云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李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果、李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8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6486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税费14946.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及迟延交房。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办证、迟延交房和未按合同退还多收税款的行为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刘果、李战云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购买被告晋愉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22幢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996426元;2、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应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18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18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按现行标准在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后,按照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进行缴纳,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果、李战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付清房款996426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同时预交税费30396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涉案商品房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22幢房屋契税减免后实际缴纳契税金额为14946.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书、收据、发票、不动产受理登记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直至2017年1月10日,讼争房屋才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迟延办证逾期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443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996426元×443天×万分之一)=44141.67元。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已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至2015年1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3089元(996426元×31天×万分之一)的请求合理合法。关于退还契税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代为收取后,根据实缴金额多退少补。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收原告税费30396元,但实际缴纳契税金额经减免后为14946.39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税费14946.3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税费1494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果、李战云逾期办证违约金44141.6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089元;二、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果、李战云税费14946.39元;三、驳回刘果、李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此款刘果、李战云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3元,由刘果、李战云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