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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陈建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建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47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507室。主要负责人:张传飞,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建雄,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陈建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雄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拖欠的租金15678元及滞纳金3919.5元,合计19597.5元,之后的租金按1742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以每月累计欠款总额的5%计至清偿欠款之日;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陈建雄返还牌号赣A×××××车辆。事实和理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将牌号赣A×××××车辆出租给陈建雄使用,租金为1742元/月,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已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租赁车辆交给陈建雄使用。陈建雄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已累计拖欠9个月租金合计15678元(欠款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按照约定,陈建雄还应按每月累计欠款数额的5%支付滞纳金。鉴于陈建雄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建雄未作答辩。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陈建雄签订合同编号为YST5920020160506004584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建雄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牌号赣A×××××的“世嘉1.6AT时尚”汽车,租期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共计24期,自实际提车之日起算;每期租金为1742元,采用预付款方式,即每期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支付;陈建雄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陈建雄需立即返还车辆,已交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不予退还,陈建雄仍需交纳拖欠的所有租金、滞纳金、车辆违章年审处理费用并承担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陈建雄如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车辆销售协议》(B类),约定:陈建雄欲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处购买车辆,车型为“世嘉1.6AT时尚”,牌号为赣A×××××,陈建雄在签订协议时已熟悉了解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保证履行租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不提前退租等;陈建雄在签订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5300元;《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若陈建雄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将该车辆以15300元销售给陈建雄,保证金自动转为购车款定金,车辆过户的费用由陈建雄承担,陈建雄应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完成过户,逾期的,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有权每月收取合同总价3%作为违约金;如陈建雄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本协议作废,保证金不予退回。2016年5月6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牌号赣A×××××车辆交付陈建雄使用。同日,陈建雄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了《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的保证金153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陈建雄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742元。本院认为,陈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来看,陈建雄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仅为占有和使用系争车辆,还包括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陈建雄在车辆交付时支付了《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的留购价款,故《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形式上是使用系争车辆的对价,实质上不仅包括系争车辆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正常利润。《车辆销售协议》还约定,陈建雄不得提前退租,并应于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完成车辆过户手续,逾期还需支付违约金,说明系争车辆对出租人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之功能,《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性合同的特征,在合同正常履行到期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动转移归承租人陈建雄所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由《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两部分组成,其中《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如陈建雄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则本协议作废”,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本院认为,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租赁车辆,陈建雄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陈建雄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在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除效力同时及于《车辆销售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要求陈建雄支付截至2017年2月(租金计算截止日为2017年3月5日)拖欠的租金15678元及该部分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返还租赁车辆,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前者系对合同解除前已到期债权的主张,后者属于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二者并行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3月5日的滞纳金合计3919.5元,从2017年3月6日起,滞纳金应以拖欠的租金15678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即83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四种情形,其中包括“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即属于该情形。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要求收回租赁车辆,可以一并主张赔偿损失,但损失的范围应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诉请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2017年2月之后至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的租金及该部分租金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可在取回租赁车辆后,根据车辆实际情况另行依法主张损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陈建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T5920020160506004584的《汽车租赁合同》(该解除效力及于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二、陈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3月5日拖欠的租金1567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5日的滞纳金合计3919.5元,从2017年3月6日起,滞纳金以拖欠的租金15678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滞纳金总和以8362元为限);三、陈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返还租赁的牌号赣A×××××的“世嘉1.6AT时尚”汽车;四、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1元,由陈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