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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顺贵与刘渝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贵,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渝,郎开江,犹正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697号原告:姚顺贵,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幢*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渝,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郎开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犹正林,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姚顺贵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刘渝、郎开江、犹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姚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被告合川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被告刘渝、郎开江、犹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姚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被告合川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渝、郎开江、犹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9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了石柱县隆鑫花漾城发地产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地下井挖掘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地下井挖掘工程转包给被告郎开江、犹正林。被告郎开江、犹正林雇请原告从事石柱县隆鑫花漾城工地的挖孔水磨打钻工作。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空间井下施工时,孔桩之间石头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当即由被告安排安全人员用车送到石柱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住院治疗41天,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950.00元,其中被告犹正林支付11000.00元,原告垫支950.00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出院后需80—90天后才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川四建辩称,1.我们将打井的小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渝是事实。2.原告是谁雇请的,我们并不知情。3.打井作业应当是两人一起作业,若是有人将石头弄落致原告受伤,此人也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索赔,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5.事发后,我们垫付了11000.00元的医疗费应纳入总额进行计算。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7.我们只应承担20%的责任。刘渝辩称,辩解理由和合川四建一致。郎开江辩称,我没有责任,只承认1000.00元的责任。其余辩解理由与合川四建一致。犹正林辩称,辩解理由和合川四建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承包了石柱县隆鑫花漾城发地产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地下井挖掘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地下井挖掘工程转包给被告郎开江、犹正林。被告郎开江、犹正林雇请原告从事石柱县隆鑫花漾城工地的挖孔水磨打钻工作。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空间井下施工时,孔桩之间石头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当即由被告安排安全人员用车送到石柱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住院治疗41天,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950.00元,其中被告犹正林支付11000.00元,原告垫支95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6]临鉴11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顺贵目前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6]临鉴11字第124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顺贵误工时限为90—120日。再查明,原告姚顺贵的被扶养人为陈益祥和三子姚某1,陈益祥有三个扶养人,姚某1有二个扶养人。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其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1.医疗费11950.00元。其中被告犹正林支付11000.00元,原告姚顺贵自行支付9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住院41天×50元/天=2050.00元。3.护理费4100.00元。住院41天×100.00元/天=4100.00元。4.误工费13100.00元。(住院41天+误工时限90天)×100.00元/天=13100.00元。鉴定结论误工时限为90—120日,本院认定90日。被告认可100.00元/天的标准。5.残疾赔偿金21010.00元。10505.00元/年×20年×10%=210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299.37元。陈益祥(69岁):8938.00元/年×11年×10%÷3人=3277.27元。姚某1(9岁):8938.00元/年×9年×10%÷2人=402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经重新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酌定2000.00元。8.鉴定费26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等,且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中原告产生的500.00元差旅费应计入鉴定费。以上合理费用合计64159.37元。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原告姚顺贵为被告郎开江、犹正林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郎开江、犹正林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姚顺贵自身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在原、被告之间按2:8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犹正林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郎开江、犹正林还应赔偿原告姚顺贵403**.50元(64159.37元×80%-11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合川四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渝,刘渝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郎开江、犹正林,故被告合川四建和刘渝均应对被告郎开江、犹正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403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开江、犹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顺贵403**.50元;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渝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姚顺贵负担67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渝、郎开江、犹正林负担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