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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69王玉林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9号原告:王玉林,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英,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王玉林妻子。被告:周建华,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建华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周建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许铭华、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周元根认识多年。2014年10日起被告因生意所需,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金额为6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周元根作为担保。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协议1份,约定所借6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王玉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玉林承贷贰拾万正,归回日期11月5日。”,借款人处用蓝色笔签有“周建华”字样,另有黒色笔书写的“32051119731290514、周建华、归还日2015.2.6”,担保人处由周元根签名。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王玉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收王玉林承贷贰拾万正(两份),归回期为11月25日。”,借款人处由蓝色笔签有“周建华”字样,另有黒色笔书写的“32051119731290514、周建华、归还日2015.2.6”,担保人处由周元根签名。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王玉林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玉林承贷贰拾万正,归回12月29日。特此借条。”,借款人处由蓝色笔签有“周建华”字样,另有黒色笔书写的“32051119731290514、周建华、归还日2015.2.6”,担保人处由周元根签名。2015年2月6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出具归还协议1份,载明“今由周建华借王玉林陆拾万元整(¥600000)、借王卫林贰拾万元整(¥200000),合计借到捌拾万元整(¥800000)。经由潘利军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抵押给周建华,由周建华抵押给王玉林、王卫林计现金捌拾万元。归还日期至2015年2月12日,如果到期不还算违押千分之二结算。”,被告周建华在借款人处署名。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玉林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3份、归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王玉林称2014年10月11日、11月1日、11月29日的借条内容均由周元根书写,上面黒色笔书写内部内容系周建华书写,但在2015年2月6日前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及另一人王卫林出具了归还协议,但至2015年12月2日仍未付分文,故只能起诉。当时均是交付承兑汇票,在借条上均写明了。另归还协议约定如到2015年2月12日未付,则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这是每日的违约金。因此约定过高,故原告自愿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另原告称归还协议中涉及的王卫林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华分三次向原告王玉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归还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归还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只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该款原告王玉林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许铭华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