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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文英、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英,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异29号申请人:王文英,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申请执行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鹏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本院在执行(2010)岱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文英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文英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于2017年2月28日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盖有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及张鹏程签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本院(2010)岱执字第7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8日,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文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本金82万元及相应法定责任、利息损失等(以(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减除在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义务)转让给王文英。同日,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表示同意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王文英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9日,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其书面认可王文英取得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并同意变更王文英为(2010)岱执字第78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本金82万元及相应法定责任、利息损失等转让给申请人王文英,该债权转让并已通知了被执行人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申请人王文英作为该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本院据以执行的(2010)泰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承受人,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受让债权范围内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王文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淄博中海酒店有限公司、张鹏程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道胜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