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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施维维因与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维维,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维,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小钊。上诉人施维维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施维维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金联公司与施维维之间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双方根据政府的规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购房网签、支付了房款,由于金联公司的经营问题造成购房发票不能开具并交付给施维维。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借款而非房屋买卖为由,认定为不是实际的买卖行为,驳回了施维维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施维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维维、金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位于马尾区,面积为223.67平方米,房价款是100万元,每平方米的房价为4470.87元,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虽然金联公司为施维维开具了讼争房屋100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根据施维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施维维是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钊的个人账户,且转账凭证用途一栏载明“借款”。施维维于2014年11月后陆续借给王小钊74万元,而施维维、金联公司及王小钊于2015年9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各方同意将讼争房屋房价款变更为1901195元,且确认了因金联公司无力偿还施维维以购房为抵押方式支付给金联公司的借款,把施维维借给王小钊的借款74万元转为房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该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向施维维释明,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施维维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施维维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施维维、金联公司2014年11月21日签订之时确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担保形式所签的担保。但在2015年9月15日,金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及公司股东向施维维的借款自2015年9月起全部转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购房款,原合同依法有效”。施维维与金联公司、案外人王小钊签订(2015)合字第006号《补充合同》约定“因乙方无法及时归还甲方欠款,经双方商议,甲方愿意资助乙方渡过困难期,同意将原以担保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为事实上的房屋买卖行为”。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确认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1000000元变更为1901195元,并对购房款差价的支付、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据此,本案双方是在民间借贷债务到期后因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将原先为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变为以买卖为意思表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意思表示的变化,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裁定驳回施维维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施维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04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宁审 判 员 谢芬审 判 员 陈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婷书 记 员 叶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