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翠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仙,女,193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号。负责人:罗艳芳,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期*****层。法定代表人:朱学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翠仙诉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个旧支行)请求返还基金本金及利息一案,个旧市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追加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裁定驳回原告李翠仙的起诉。李翠仙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翠仙上诉请求: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个旧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于2005年10月11日在工行个旧支行购买了工行个旧支行代售的10000元“华安基金”,因基金文件掉落柜子后未找到,故一直未申请赎回。2015年,其找到基金文件后持相关基金权利证书到工行个旧支行主张基金权利,但被告知其基金及红利已经全部申请赎回,事实上其自始至终没有申请赎回过基金,是工行个旧支行利用工作之便将其的基金和红利取走。一审法院混淆诉讼对象,将其与工行个旧支行之间的问题推脱给基金公司,事实上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保证了上诉人的利益,而工行个旧支行冒充其将基金利益占为己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李翠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工行个旧支行返还基金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华安现金富利投资基金合同》,在《基金合同》中第二十一部分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李翠仙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对于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个旧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针对“华安基金”赎回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李翠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选择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李翠仙诉称的是:工行个旧支行利用工作之便将李翠仙购买的基金和红利取出,占有了基金和红利,因此请求工行个旧支行返还占有的基金本金10000元及利息。李翠仙起诉的是工行个旧支行,认为工行个旧支行侵害了李翠仙的财产权益而获益。个旧市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追加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依据《华安现金富利投资基金合同》中第二十一部分的约定,驳回李翠仙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李翠仙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工行个旧支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住所地在个旧,个旧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李翠仙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文平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