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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1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妻子袁某乙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水围村被害人李某戊的家中追讨债务,期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人张某随手在茶几上拿起一只玻璃茶壶将被害人李某戊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妻子袁某乙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水围村被害人李某戊家中追讨债务,期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人张某随手在茶几上拿起一只玻璃茶壶将被害人李某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戊医疗费3000元,后在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7、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8、证人李某乙、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收款收据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