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孙奇捷,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272号原告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307号1501-1505。负责人王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翟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奇捷,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室。法定代表人邱地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时代防火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奇捷、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孙奇捷、赢天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时代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曹子宇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黄斌慧,被告江苏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翟爽,第三人孙奇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黄斌慧,被告江苏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翟爽,第三人孙奇捷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黄斌慧,第三人孙奇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孙奇捷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接的南通万达广场工地做消防弱电时,从2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摔下,后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两侧颞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胸7右侧横突骨折;10.右侧第8肋骨折;11.肺挫伤。”第三人孙奇捷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服,向被告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诉称:1.第三人孙奇捷并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员工,其工资也并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发放,故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孙奇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已经将其承包的南通万达广场B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应该、也不可能再雇佣员工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3.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签订的是合法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具有专业的劳务分包资质,故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也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4.即使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系第三人孙奇捷的用人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通万达广场B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劳务分包费用支付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4.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孙奇捷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5.情况说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无锡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订立报告(录用、鉴证)花名册》两份,证明李某、梅古才系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职工。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钱建春、谢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李某系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弱电承包商,第三人孙奇捷系李某招用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关于对万达广场门口一患者的急救经过》证明了第三人孙奇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3.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第三人孙奇捷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应不予采纳。何况,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孙奇捷是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职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孙奇捷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2.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曾为第三人孙奇捷缴纳社会保险。4.第三人孙奇捷所作《情况说明》、钱建春、谢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孙奇捷系钱建春介绍至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弱电承包商李某处工作,第三人孙奇捷于2015年7月2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关于对万达广场门口一患者的急救经过》,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6.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谢某、第三人孙奇捷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接的南通万达广场工地受伤的事实。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EMS回执单,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被告江苏人社厅辩称: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日,被告江苏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向被告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孙奇捷述称:第三人孙奇捷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工作,并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进行管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孙奇捷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奇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支付凭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为第三人孙奇捷支付医疗费,第三人孙奇捷属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职工。2.账户交易记录、信息截图,证明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孙奇捷汇款生活费2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孙奇捷汇款5000元。3.支付医药费银行卡卡号,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受伤后由李某和梅古才支付医疗费。4.颅脑外伤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孙奇捷的同事在第三人孙奇捷受伤昏迷后,认定第三人孙奇捷的工作单位为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第三人赢天下公司述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名为分包实为挂靠;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孙奇捷入职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工作的过程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负责招聘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赢天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李建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认为系第三人孙奇捷的单方陈述,仅能够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在南通万达广场的录用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受伤的时间及地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在南通万达广场工地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孙奇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物业公司的迟延交付导致了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能及时获知限期举证的信息,并导致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江苏人社厅和两第三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被告南通人社局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江苏人社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无签订时间,且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时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导致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作出的有利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言反而能够证明第三人孙奇捷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受伤。第三人孙奇捷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3中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和10月23日,均超过了证据2中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限,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可信度。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对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建秋并非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赢天下公司未授权李建秋去招人,也从未收到过李建秋关于第三人孙奇捷受情况的汇报,现有证据证明了李某和梅古才是代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为第三人孙奇捷垫付医药费。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对第三人孙奇捷所举证据1中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支付,更无法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孙奇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信息截图的真实性需要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进行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梅古才系代李建秋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孙奇捷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及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对第三人孙奇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第三人孙奇捷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建秋所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据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调查,李建秋和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上的人员管理和工资都由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负责。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李建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不认识李建秋,李建秋陈述的其系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员工且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并不属实,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是其直接让李建秋施工和招聘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李某是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弱电承包商;证据5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孙奇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所举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孙奇捷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孙奇捷是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李某、梅古才是替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为第三人孙奇捷缴纳医疗费用;证据4不能达到第三人孙奇捷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南通万达广场B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分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8月30日。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孙奇捷在该工程上做消防弱电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两侧颞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胸7右侧横突骨折;10.右侧第8肋骨折;11.肺挫伤。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孙奇捷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4日对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8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15日送达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和第三人孙奇捷。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人社厅于同年8月29日受理,并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南通人社局于9月6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证据材料。10月10日,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0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和被告南通人社局。另查,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等。第三人赢天下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但在违法转包或者个人挂靠等特殊情形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违法转包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承担。虽然用工形式的不同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论,但对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将这一事实核实明确的职责。就本案来看,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孙奇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钱建春、谢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谢某、第三人孙奇捷所作《调查笔录》,均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被告南通人社局对此未进行调查核实,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只字未提,在答辩过程中却以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为由,认为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对李某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时也未适用与违法转包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而是适用了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法律条款。可见,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孙奇捷之间用工事实的认定含糊不清。其次,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本院对李建秋所作《调查笔录》、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孙奇捷的当庭陈述,均提到李建秋招用第三人孙奇捷至案涉工程上工作。而李某、李建秋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并未调查核实清楚。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要证据不足。至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领域的挂靠通常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未涉及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借用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的内容;另一方面,从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具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资质,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挂靠第三人赢天下公司显然没有必要。而第三人赢天下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承接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赢天下公司之间劳务分包的客观真实性。故第三人赢天下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赢天下公司,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被告江苏人社厅未能予以核实,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未能予以纠正,其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法。本案应指出的是,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及时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不仅成为导致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的一个因素,而且增加了自身的讼累,希望原告新时代无锡分公司今后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能够引以为戒。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一并撤销。考虑到被告南通人社局需要在重新调查核实后,才能对承担第三人孙奇捷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作出认定,故应责令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B151《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6]苏人社行复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