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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宋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宋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县。法定代表人:白鑫,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波,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宋香玉,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诉被告宋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息119,58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香玉于2009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48,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下欠贷款本金115,890.85元、利息3,694.66元,贷款本息合计119,585.51元。该笔贷款期限为18年,分期还款,按约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已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给付贷款本息,现已无法同被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宋香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香玉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48,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内按利率4.158%计息,逾期按年利率6.237%计息。被告宋香玉用其名下的位于某县建设路百安居6#楼04单元02层040201号房屋用以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香玉自申请贷款后,于2010年1月20日起开始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3日止,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能如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应自贷款逾期日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119,585.51元;二、被告宋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37%,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宋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