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王彦丰、陈慧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王彦丰,陈慧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5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王彦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慧娜,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王彦丰、陈慧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丰、陈慧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彦丰、陈慧娜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185072.87元,其中本金150809.27元,费用和利息34263.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彦丰、陈慧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王彦丰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60。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王彦丰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7月,被告王彦丰利用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19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8月28日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王彦丰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185072.87元,其中本金150809.27元,费用和利息34263.6元。同时,由于上述分期付款由被告陈慧娜提供了保证,因此被告陈慧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彦丰、陈慧娜均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共同还款约定》、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彦丰、陈慧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彦丰(甲方)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请办理IC白金卡信用卡。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若甲方不履行债务,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如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彦丰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7月31日审核批准购车分期额度为190000元,期数为36期。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彦丰刷卡支用了购车分期款项190000元。该卡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该卡共欠款185072.87元,其中本金150409.27元,费用和利息34663.6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慧娜签署了《共同还款约定》,知悉并同意被告王彦丰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的“2016年9月2日”更正为“2016年8月24日”,其中“本金150809.27元”更正为“本金150409.27元”,“费用和利息34263.6元”更正为“费用和利息34663.6元”,欠款总额185072.87元不变;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本金全部是购车分期款项本金,起诉后被告王彦丰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100元,所主张的费用和利息中的费用仅为滞纳金,即购车分期款项本金为149309.27元,利息为26779.0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滞纳金为7884.58元(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止,之后不再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予偿还。被告王彦丰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王彦丰偿付购车分期款项本金149309.27元,利息26779.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7884.58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慧娜作为被告王彦丰购车分期款项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王彦丰所拖欠的购车分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慧娜对被告王彦丰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丰、陈慧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彦丰、陈慧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购车分期款项本金149309.27元,利息26779.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购车分期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王彦丰、陈慧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滞纳金7884.58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6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王彦丰、陈慧娜负担。被告王彦丰、陈慧娜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