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乔岩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岩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岩岩,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岩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后,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苗、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绍成,被告人乔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新宏大超市一楼小电器柜台女服务员刘某与被害人胡某因商品售后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叫来其丈夫乔岩岩,被告人乔岩岩赶到现场后对胡某面部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存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岩岩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6000元,胡某对被告人乔岩岩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岩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唐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乔岩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及书面说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入院出院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岩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岩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岩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乔岩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岩岩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岩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