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与苗建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苗建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61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苗建洋。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苗建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苗建洋应当缴纳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0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苗建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期间。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12刑初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潘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