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卫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张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002号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号。法定代表人胡秋信。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张卫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5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湖南星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签订《器械耗材采购合同》,由星浩公司授权告在岳阳市范围内独家配送其生产的器械耗材。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与原告沟通配送器械耗材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将容县人民医院退回给原告的价值55800元货物挪为己用(后归还20000元),并私自将原告发给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价值109840元货物取走,导致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与原告对账出现109840元的差额,无法收回该笔货款。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45640元。经原告的员工多次与被告沟通,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以上事实,承认欠原告145640元,并表示愿意以现金形式平帐。经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还款,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卫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两笔货款,价款145640元。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两笔货款,价款145640元。证据二、《销售清单》、《退货清单》、《回款情况》,拟证明原告应收岳阳二医院货款109840元、应收华容县人民医院退价值55800元的药品。被告张卫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华非原告公司的职员。2015年期间,原告向岳阳市华容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二医院提供药品、耗材,岳阳市华容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退回价值55800元药品,岳阳市二医院向原告退回价值109840元耗材。上述药品、耗材均被被告张卫华收取,但被告张卫华没有将收取的上述药品、耗材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上述药品、耗材主张交还。2016年8月2日,被告张卫华通过原告职员喻军的QQ邮箱向原告发送《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卫华(身份证)是湖南星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1、本人2015年收到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岳阳华容县人民医院的退货55800.00元,已现金交退货款20000元,仍欠贵单位35800.00元整退货款;2、本人2015年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取走价值109840.00元整的库克泌尿外科耗材产品,我愿以现金形式到贵公司平账。截至今日仍欠贵单位14564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卫华之间原本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张卫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卫华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欠条》没有对支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卫华主张权利,被告张卫华没有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张卫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卫华支付欠款145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华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没有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原告的该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但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上药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欠款14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483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