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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马红星与何保平、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星,何保平,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马红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宇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保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英,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马红星与被告何保平、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保平、刘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479.45元(从2015年1月1日其至2015年7月10日止)及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保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何保平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保平、刘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何保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红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何保平身份证电话×××.5.6担保人:强跃峰”。原告提供了农业银行太原市城南支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出96万元借款,但未显示对方账号和名称;而原告提供的未加盖银行印章的转账交易成功单中显示原告在同一时间支付同一金额的收款人名称为被告何保平。对于借款经过,原告称,原告与二被告认识,通过担保人强跃峰的提议,原告出借给被告何保平100万元,强跃峰提议其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何保平96万元,并现金支付4万元,原告与被告何保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何保平一直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已无法找到被告何保平,担保人强跃峰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何保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打印件,以佐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何保平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何保平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与打印的转账交易成功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将借款96万元交付被告何保平,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保平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述的以现金交付被告何保平4万元,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被告何保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还款,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何保平应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关于利息,被告何保平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何保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且在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单独财产制的约定且告知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何保平约定该债务系被告何保平的个人债务且系非法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保平、刘英共同偿还原告马红星借款96万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保平、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红星借款96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何保平、刘英共同负担1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