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魏成伟与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伟,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60号原告:魏成伟,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婷,王智娟,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昆畹公路29公里处(和平收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岳云雪。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白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董大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魏成伟诉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王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经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6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罚息为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全额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出借人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魏成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073借字第金圣2015019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16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昌昊经贸公司汇款100000元,被告昌昊经贸公司和金圣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昌昊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金圣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6年1月4日被告昌昊经贸公司与金圣担保公司签署了《债权人会议协商处置方案》,承诺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日,被告董大康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昊经贸公司、金圣担保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昊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应按月14‰计算,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利息于每月16日支付。被告昌昊公司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年24%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昌昊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担保公司及董大康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昌昊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成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成伟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三、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成伟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成伟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五、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董大康对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魏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由被告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大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