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振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振佑,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1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9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振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吕振佑多次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到漳浦县赤湖镇、绥安镇等地,以其能“作法”显现六合彩中奖号码为借口,诱使被害人谢某、孙某2、蔡某将财物交由其“作法”,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盗走,共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864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振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振佑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吕振佑先后3次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赤湖镇、绥安镇等地,以其能“作法”显现六合彩中奖号码为借口,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交由其“作法”,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窃走,共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8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吕振佑到漳浦县赤湖镇前张村谢某家中,用上述方法窃走谢某的现金人民币17600元。2、2016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振佑到漳浦县绥安镇英山村孙某2家中,用上述方法窃走孙某2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3、2016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吕振佑到漳浦县绥安镇京里村蔡某家中,用上述方法窃走蔡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64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漳浦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吕振佑两轮摩托车一辆(DALONG牌)及人民币20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振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振佑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吕振佑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吕振佑前罪被定罪判刑的(2010)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2015)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孙某1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孙某2、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振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振佑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振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振佑犯盗窃罪,属累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振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振佑退赔被害人谢成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0元、退赔被害人孙火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退赔被害人蔡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64元。三、扣押在案的DALONG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雄斌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