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运动与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动,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150号原告袁运动,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人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北楼村。法定代表人,鞠振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住山东省蒙阴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运动诉被告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运动损失共计278822.3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流公司辩称:王洪吉是本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其事故结果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在中国人保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袁运动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64公里南半幅时追尾撞到王洪吉驾驶的鲁Q×××××(鲁QZ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运动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吉与袁运动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洪吉驾驶的鲁Q×××××(鲁QZ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系川流公司所有,王洪吉系川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洪吉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川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川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3400元(2600÷30×270)护理费13200元(3300÷30×120);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7.1元,[21895.8元(8586.59元/年×17年×0.3÷2人)+23183.79元(8586.59元/年×18年×0.3÷2人)+18992.17元(18087.79元/年×7年×0.3÷2人)+21705.34元(18087.79元/年×8年×0.3÷2人)];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5772.44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由被告川流公司承担50%即950元。其余损失扣除较强1200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151936.22元,扣除川流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袁运动损失13193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运动各项损失共计251936.22元。二、被告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运动鉴定费950元。三、驳回原告袁运动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原告袁运动负担482元,由被告蒙阴川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