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冬顺与张其志、张其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顺,张其志,张其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049号原告:刘冬顺,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其志,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其朝,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刘冬顺与被告张其志、张其朝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冬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转让协议第三条依法判决及拖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英(已死亡)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内容在协议中,刘新英未按协议执行,私自挂失支走存款,该事在芦台派出所立案,在立案调查中,刘新英出交通事故死亡,刘新英违背协议,骗取财产,已构成涉嫌诈骗罪,但因死亡,案已结束,但事实清楚,刘新英的二个儿子,继承了国家的赔偿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刘新英的二个儿子有义务为母亲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发微信联系二个继承人讨要均无结果,故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公局苗庄子派出所居民信息表,载明刘新英长子是“张其召”,而非是被告“张其朝”,被告张其朝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冬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刘冬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