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建福与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福,李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935号原告:刘建福,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太胜(曾用名李辉),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刘建福与被告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郓城县黄安镇后于村新村工程时,经后于村村支部书记李志俊介绍,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并约定协商不成���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村支书李志俊为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太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太胜承认原告刘建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建造郓城县黄安镇后于村的楼房,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太胜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代理审判员 秦全海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晓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