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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登友与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登友,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30号原告:许登友,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康,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所在地: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经理。原告许登友与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登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登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内科医生,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经营下去,于2016年11月歇业。被告经营期间尚欠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0天)的工资合计29200元。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许登友,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执业医师。2016年3月3日许登友在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注册后,服务于被告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0月珙县阳光医院停业至今。庭审中,原告许登友陈述:本人与阳光医院之间无劳务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工资条上签字领取工资,无工资表,员工之间互不知道对方的工资收入情况。阳光医院停业后,双方对尚差工资未进行结算,无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注册登记表,执业医师执业证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4、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许登友退休后在被告单位上班,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执业医师证为据,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是以工资条的形式单独发放工资而无工资表,被告单位停业后对尚差原告的劳动报酬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尚差其劳动报酬292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200元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许登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登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