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铎与赵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铎,赵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94号原告:杨铎,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系原告之母),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赵良彬,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杨铎与被告赵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2016年9月3日借50000元。被告现已经偿还49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赵良彬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6日的借条、2016年9月3日的借条。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杨铎借款人民币(¥59000)伍万玖仟元整,定于2016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在借款人处有被告赵良彬以及署名梁振、姚嵬的签名。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赵良彬身份证号:向杨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赵良彬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赵良彬与案外人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赵良彬已就与案外人签字的借条还款49000元,尚余10000元未偿清,其个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个人、与他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有他人共同借款,原告现选择诉请被告一人还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