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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靖兆旺与杨坚、黄毅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兆旺,杨坚,黄毅艺,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202号原告:靖兆旺,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坚,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毅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98号西区X1栋101号。法定代表人:谢咏俊,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靖兆旺: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到庭被告杨坚、黄毅艺、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利息59624.06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芸境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杨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首月为5%,之后为4%,被告芸境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个月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黄毅艺与杨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杨坚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本金为85万元;第二,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4%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按该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为221000元,因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已累计还款28万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为791000元;第三,因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权约定的借款本息范围,故律师费不应支付;第四,诉讼费应按比例分担。被告黄毅艺答辩称,对该笔借款黄毅艺不知情,杨坚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借款是杨坚的个人借款,黄毅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芸境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借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承担律师费。分析及认定一、案件事实1、合同的签订及内容:2016年1月19日,原告靖兆旺(出借方)与被告杨坚(借款方)、芸境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坚向靖兆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其中2016年1月20日至2月19日的利息为5%,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芸境公司对杨坚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合同的履行:(1)借款的交付情况: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王会燕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坚共99998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坚85万元。原告陈述另5万元是现金交付。(2)还款情况:被告杨坚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7月8日、8月6日、9月2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支付24万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芸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咏俊向原告支付4万元,谢咏俊陈述该笔款是用于归还杨坚的借款,原告予以认可。3、其他事实:被告黄毅艺与杨坚系夫妻关系。原告靖兆旺与王会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委托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2016年1月12日王会燕转给杨坚的99998元,因该笔转账户名不是原告,且该转款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对该笔款项属于1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与王会燕系夫妻关系,通过王会燕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合情合理,出借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是因为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后因资金不足被告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借条被被告收回,该笔款项算在100万元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法律适用(一)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上限的部分无效之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合同的履行: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出借100万元除提供借款合同外,还应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1)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已交付85万元给被告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2016年1月12日王会燕转账给被告杨坚的99998元,因王会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虽主张该笔转账不属于本案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或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99998元的转账属于本案借款;(3)关于5万元的交付,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除借款合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万元已交付,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已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9998元。2、关于还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可予支持;而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应认定为系借款人自愿实际支付而形成的自然债务,借款人主张还款金额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从借款之日至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期间(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1日共368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949998元×36%÷360天×368天=349599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949998元×24%÷360天×368天=233066元,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280000元,介于年利率24%及36%之间,故对超过24%的部分46934元(280000元-233066元)应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的自然债务,不予抵扣本金。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上限,本院照准。3、关于被告黄毅艺的责任。被告黄毅艺与杨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毅艺虽抗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杨坚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黄毅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关于芸境公司的责任。被告芸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芸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坚追偿。至于律师费,本案律师费是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并非由借款条款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约定保证的范围应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主债务系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而保证条款却约定了律师费,超过了主债务范围,故该约定无效,芸境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坚、黄毅艺共同向原告靖兆旺偿还借款本金949998元;二、被告杨坚、黄毅艺共同向原告靖兆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499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坚追偿;四、驳回原告靖兆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57元,由被告杨坚、黄毅艺、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65元,由原告靖兆旺负担1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坚、黄毅艺、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异书记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