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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9唐辉章与宋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章,宋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019号原告:唐辉章,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宋崇祥,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唐辉章与被告宋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唐辉章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辉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辉章负担。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