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孔宪利、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利,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孔宪利,男。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执行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红。委托代理人:朱玉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宪利与被执行人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月1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到银行、房管和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在房管和车管部门均无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