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连举与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举,刘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143号原告刘连举,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刘红平,女,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刘连举诉被告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连举诉称:被告刘红平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55000元,共计6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平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刘连举借款12000元、5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刘红平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红平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平向原告刘连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连举与被告刘红平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红平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刘连举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平归还原告刘连举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为5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刘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