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永寨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15号罪犯王永寨,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2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永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寨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永寨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