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文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374号原告:李静,女,深州市人。被告:李文喜,男,武强县人。原告李静与被告李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存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之父李文铅入住养老院,当时李文铅存款32000元定期存单和地补卡4000元由被告四婶郭玉玲拿走,原告在农商行孙庄支行存款25000元,在李文铅处存放,李文铅于2017年4月11日去世,处理完丧事后,原告查自己名下存款25000元时,发现被李文喜支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存款25000元,被告拒不给付,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静主张诉争的25000元为其名下存款被被告支取,但经审查该银行存款并未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李静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