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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韩全、许菊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韩全,许菊林,韩英,袁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异8号案外人:牟晓霞,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88号。负责人范耀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全男,男,194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许菊林,女,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韩英,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袁学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与韩全男、许菊林、韩英、袁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牟晓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牟晓霞称:要求确认牟晓霞与被执行人签订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120幢102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套房屋带租拍卖。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8月12日,牟晓霞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120幢102室房屋出租给牟晓霞,租金为108万元,租期20年。牟晓霞已经支付全部租金,并于同年9月28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花费50万元。现租赁房屋被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执行,贵院将拍卖偿债,要求我方腾清房屋交法院拍卖。我方认为,牟晓霞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查封之前牟晓霞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占有房屋,故牟晓霞的租赁权受法律保护,可拒绝移交房屋;本案中房屋的价值超过申请执行的执行款,带租拍卖不影响他人优先受偿权;牟晓霞对租赁房屋经济投入巨大,不带租拍卖不符合公平原则。为此,案外人牟晓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与被执行人韩英、袁学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昆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与江苏瑞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燃气表及安装工程发票、电力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涉案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120幢102室房屋系被执行人韩英、许菊林、韩全男、袁学良共有,韩英、许菊林、韩全男、袁学良于2010年9月20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行苏州分行,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本院在审理阶段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此前该房已分别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9月10日查封。现案涉房屋由案外人牟晓霞出租给江苏瑞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偿债。牟晓霞和江苏瑞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并要求在拍卖中对租赁权予以保留。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牟晓霞、江苏瑞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自动腾清交本院拍卖。牟晓霞遂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牟晓霞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租赁标的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35年8月11日止,租金106万元,并约定由于袁学良、韩英不能按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愿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给牟晓霞,租金与借款相抵,租赁期限内若还清全部借款,则本合同终止;牟晓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约定韩英、袁学良向廖天文、牟晓霞借款345万元,借款期限1天,用于民生银行借款。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01468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簿、本院通知、房屋租赁合同书、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案外人牟晓霞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不管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案外人腾清房屋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属于异议请求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牟晓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萍萍审判员  恽 栋审判员  方婉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