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27号原告: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珠峰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顺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5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交付了保费,原告处职工赵松于2016年2月26日在工作中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人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承保范围系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时意外造成的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利顺信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57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57350元(该款直接打入天津利顺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邱庄支行账号12×××31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