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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赵玉安、霍风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3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霍风阁(被告赵玉安之妻),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丛子云,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殿文(被告丛子云之妻),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孙国平,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鲍振贤(被告孙国平之妻),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文学,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霍风荣(被告李文学之妻),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玉安、霍风阁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72720.29元,共计221720.29元,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1.04‰,并由被告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7年1月19日尚欠本金149000元,利息72720.29元。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从原告处借款1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率是11.04‰,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玉安、霍风阁发放贷款14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利率为利率是11.04‰。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19日尚欠本金149000元,利息72720.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玉安、霍风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安、霍风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本金149000元及利息72720.29元,共计221720.29元。2017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赵玉安、霍风阁、丛子云、宋殿文、孙国平、鲍振贤、李文学、霍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